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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319号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318弄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玮,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法务。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文、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恒大金碧天下53-5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南京恒大金碧天下53-5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开工日起暂定于2010年9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方现场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本工程每栋楼的施工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工程款实行包干单价方式结算,暂定总价28695214元。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签约后,原告立即准备人员、材料、资金,并多次要求马上进场施工。但被告因其不能提供作业面等原因,直至2011年4月20日才发出正式开工令。此前的2010年10月12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法“苏建价(2010)494号”《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程单价的通知》,对人工费作了大幅度的上涨调整。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进行了多次协商。2012年1月16日,双方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其中涉及人工费部分确定:“关于华府53-5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人工费调价问题。恒大地产集团南京公司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都关注到2010年10月22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关于人工费调价的问题,双方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结合合同相关条款,共同友好协商处理。”该纪要还明确双方对合同内部分和补偿协议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作出了约定。此后,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工程造价结算,而对人工费和材料费调价问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解决,但被告至今仍未结算。合同签订后,因建设主管部门在本案涉及工程开工前调整人工费标准,应按照“苏建价(2010)494号”调增人工费。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未能及时开工、竣工,造成材料费上涨,被告也应予以调增。经测算,人工费应调增2504878.46元、材料费应调增882231.75元,合计338711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追加给付因人工费、材料费调整而应增加的工程款33871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除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外,双方在合同执行期间,相关价格、取费不因任何因素作调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京恒大金碧天下53-5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本项目;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9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现场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竣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10月30日,具体竣工日期以被告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日期及合同总工期顺延;合同暂定总价(含被告代供代扣代付材料)28695214元;工程造价包含的内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搭拆脚手架工料费用、石材磨边……利润、税金,其中主材基价为材料到工地价……,其他费包含人工费、机械费……现场经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费用;除被告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外,合同执行期间,附件2-附件6中的其他费、原告自购材料部分的主才基价和总损耗取费不因任何因素而作调整。若因被告设计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合同附件2-附件6中已有的项目按合同附件2-附件6的项目单价执行,合同附件2-附件6的项目,由被告签证,双方协商对变更部分的造价增减进行约定。另查明,由于被告未能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开工日期即2010年9月1日前发出开工令,原告没能在原定开工日期开工。2010年10月12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文件《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苏建价[2010]494号)。该通知较《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苏建价[2008]66号)对建筑业人工工资水平进行了调增,并规定本通知的预算工资单价标准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未约定人工工资调价方法或未规定国家政策性调整不调整的工程,2010年11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按本通知中的执行标准执行。2011年4月20日,被告下达工程开工令,确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开工令后组织开展施工。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装修工程人工费调价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记载:关于人工费调价的问题,双方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结合合同相关条款,共同友好协商处理。2012年6月施工单位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各有关单位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南京恒大金碧天下53-57#楼室内装修工程造价2872万元,经各方责任主体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验收标准,评定合格。2014年7月24日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人工费、材料费调整报告》,报告中称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由于总包土建迟迟不能移交施工作业面(非原告原因),直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才拿到被告的正式开工令并开展组织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开工,等待时间过长,且2010年10月12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文件《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苏建价[2010]494号)对人工费作了调整,使原告施工成本增加,故要求被告补足因人工费、材料费上涨而增加的费用。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恒大地产集团招投标中心发出《业务联系函》,就原告增加人工费、材料费的要求及理由作出请示,但未见书面回复。原被告双方就人工费、材料费给付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南京恒大金碧天下53-5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苏建价[2010]494号)、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关于人工费、材料费调整报告、专题会议纪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业务联系函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主要有以下异议:1、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恒大金碧天下53-5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9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现场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尽管实际上没有在2010年9月1日开工,而是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下达开工令,通知原告开工,但这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暂定”日期,不是确定日期,且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现场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被告下达开工令,通知原告开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提供综合单价计价模式,并非定额计价模式。人工费约定在合同中的“其他费”项下,并约定除被告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外,合同执行期间,附件2-附件6中的其他费、原告自购材料部分的主才基价和总损耗取费不因任何因素而作调整。因此,人工费部分不因任何因素作出调整,包括苏建价[2010]494号对人工费进行调整这一因素在内。3、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未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原告在进场前及进场后,以及后来的最终结算前均未向被告提及人工费调整问题。综合全案证据、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价,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包税金,并且约定合同执行期间,附件2-附件6中包含人工费在内的其他费及原告自购材料部分的主才基价和总损耗取费不因任何因素而作调整。开工前原、被告也未就人工费调整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形成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关于人工费调价的问题,双方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结合合同相关条款,共同友好协商。该纪要没有被告是否同意调价及调价方案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对原施工合同作出变更。恒大地产集团南京公司对恒大地产集团关于是否同意增加人工费的业务联系函,没有恒大地产集团的回复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调价要求作出承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追加材料费调整而增加的工程款,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属于价格调整的范围,且材料费的价格波动属正常的市场风险,在原告承包项目内,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也未在合同履行中就材料费调整达成补充协议。该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6月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1月作出工程结算书,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按照施工合同、开工令等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进行核定签章。因此,被告履行合同中并无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追加给付因人工费、材料费调整而应增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96元,由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怡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