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小四、冯国瑞、刘备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小四,冯国瑞,刘备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081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里支行副行长。被告冯小四,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冯国瑞,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备战,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小四、冯国瑞、刘备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建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四、冯国瑞、刘备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小四于2014年4月11日,由被告冯国瑞、刘备战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巨农信联)个借字(2014)年第12351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率11‰,还款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冯小四、冯国瑞、刘备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小四于2014年4月11日与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里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巨农信联)个借字(2014)年第12351号,借款种类:中长期,借款用途:生产流动资金,金额为伍万元,利率:11‰,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该借款由被告冯国瑞、刘备战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将借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冯小四。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冯小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小四归还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冯国瑞、刘备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小四、冯国瑞、刘备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小四、冯国瑞、刘备战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小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小四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国瑞、刘备战作为被告冯小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冯小四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冯国瑞、刘备战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小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小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二、被告冯国瑞、刘备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国瑞、刘备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小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小四负担,被告冯国瑞、刘备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