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刘良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刘良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4026号原告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纪,系原告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光前。被告刘良进。原告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刘良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张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刘良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山东临工牌LG953N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38000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含10000元代办运输费),余款243048元(含利息15048元),由被告于合同签订次月起分10个月等额(每月24304.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刘良进作为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山东临工牌装载机LG953N(设备编码E90XXXXX)一台,而自原告交付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设备后,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仅足额支付首付款之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付货款;被告刘良进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2万元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243048元及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8304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刘良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大山公司与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一台临工装载机给被告,装载机规格型号为LG953N(加长臂加大斗)。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货款总额为33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即15048元,含息货款总额为353048元,首付款11万元,首付款后含息货款余额243048元,由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分期在10个月内向原告等额付清,每月还款24304.8元,并签署分期还款承诺书,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如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自行拖机、收回买方对设备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直至起诉。并要求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按当期设备使用费的3‰标准计算)和2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额的20%,律师费用最低为2万元。同日,被告刘良进向原告签署一份担保书,约定为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43048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追索债权的差旅费、诉讼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为原告与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时截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交付一台临工装载机,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万元,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签署一张243048元的欠条。之后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未按分期还款承诺书分期支付货款243048元。被告刘良进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欠条、担保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时,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3048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合同虽对律师费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刘良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良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刘良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243048元;二、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刘良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良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大山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236元,由被告湖南福泰煤业有限公司、刘良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