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55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定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的结婚登记。在婚后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粗暴,与原告的性格差异太大,故此经常因家务琐事,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辱骂殴打。原告在家实在难以生存和生活,在2014年8月外出务工,被告不断保证再不殴打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外出一月后回家。但被告没有改变,反而愈演愈烈,依然经常殴打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和辩论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系同学,2011年冬天开始谈婚,2013年阴历5月18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5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2月12日生养一女胡某乙。由于双方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婚后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阴历正月初四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正月11被告亦外出务工。2016年3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相互认识且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为牢靠。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养一女孩。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未及时缓和夫妻矛盾,消除感情障碍。特别是原告携女回住娘家后,被告亦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给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有利于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成长和教育,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