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方升勇诉唐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升勇,唐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507号原告方升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张枭,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方升勇诉被告唐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唐飞自愿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升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枭,被告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19时许,原告因其妻子离家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到其妻子哥哥即被告家询问妻子下落,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手持家中木凳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头部有肿块,太阳穴处和鼻腔流血伴有疼痛,当时原告立即报警,某某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往某某卫生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当时头痛剧烈,某某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于2月7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治伤用去医疗费965元,支出交通费180元,原告的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元、交通费18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妻即被告妹妹产生矛盾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与其妻一直在外面打工,原告到被告家里来找妻子并打被告,被告还击是自卫,原告的伤情到底是不是被告造成的不清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伤是否由被告所致,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纠纷是否有过错,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某某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唐飞打伤及被告被桐梓县公安局罚款的事实;2、某某镇卫生院医疗票据及桐梓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965元;3、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某某镇卫生院及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的伤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出示的挂号发票上没有打印日期,同时原告在某某镇卫生院连液都没有输,后去桐梓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与自己无关,同时认为原告在某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说了假话,原告在被告家里来打被告,被告是正当防卫。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交的某某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某某卫生院医疗票据及桐梓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病历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到桐梓县人民医院用去的医疗费用与自己无关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病历记录相互的印证所支出医疗费系原告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飞系原告方升勇妻子唐某某哥哥,2016年2月6日,原告方升勇前去被告唐飞家中询问妻子下落,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随即原告向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经某某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原告之妻唐某某,桐梓县公安局作出了桐公花行罚决字[2016]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唐飞处400元行政罚款。原告方升勇经送往某某镇卫生院及桐梓县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计花去医疗费用965元。原被告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元、交通费18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妻子唐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前去被告唐飞家中询问妻子下落,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原告方升勇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唐飞应对原告方升勇所受之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之伤不是由其殴打所致的辩解,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说明原告之伤系由被告行为所致的事实,对被告辩解原告之伤不是自己殴打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于原告方升勇要求被告唐飞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升勇主张的医疗费96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桐梓县某某镇卫生院医疗票据及桐梓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共计96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到某某镇卫生院、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往返交通费用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从某某镇卫生院出院后又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的伤情可能是其他行为所致与自己行为无关的辩解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原告伤情是其他行为所致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记载原告系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治疗的相关费用均系治疗软组织损伤的支出,相互的印证了原告系被打伤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自己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表明原告的行为使其身体处于危急的情况之下,被告辩解自己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2016年2月6日受伤的相关损失共计为1045元。关于原告方升勇对于本次事故的引发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妻子唐某某下落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与其妻结婚十几年,现原告与其妻子双方因离婚纠纷引发矛盾,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寻找其妻下落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方升勇寻找妻子的下落其行为方式欠妥,对于本次纠纷的引发原告方升勇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经过,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对于本次损失自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1045×60%=6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飞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方升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7元。二、驳回原告方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飞承担90元,原告方升勇承担6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永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