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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拴记与杨君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拴记,杨君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拴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琴,女。上诉人王拴记因与被上诉人杨君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拴记驾驶无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鸡市高新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平安路丁字路口时,与前方由东向北转弯的原告杨君琴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王拴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君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杨君琴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嘱:留陪人,普通饮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598.47元,为救援及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付救援费140元,修理费668元,支出交通费54元,复印费12.6元。另查明,被告王拴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君琴无职业,其丈夫吴军在宝鸡德隆物资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600元。吴军在原告杨君琴住院期间陪护原告未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9天,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5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天×30元=270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原告的丈夫吴军陪护原告,吴军月工资为2600元,造成护理费损失应为2600元÷28天×9天=835.7元,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668元、施救费14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54元、复印费12.6元;这些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578.7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无职业,故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亲属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拴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拴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拴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君琴交通事故赔偿款4578.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拴记承担。上诉人王栓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不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家人来我病房哄闹为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事故作出正确划分;3、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4445.0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君琴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王拴记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拴记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拴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