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洪涛与被执行人李文礼、徐惠秋、刘洪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涛,李文礼,徐惠秋,刘洪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0625号申请执行人刘洪涛,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李文礼,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徐惠秋,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刘洪池,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人刘洪涛与被执行人李文礼、徐惠秋、刘洪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李文礼、徐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洪涛118000元;二被告刘洪池对被告李文礼、徐惠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文礼、徐惠秋、刘洪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文礼名下位于北镇市沟帮子镇鸿盛园小区B6栋5-5-1号楼房。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现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执字第00625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卜毅力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