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7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苏某与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712号原告苏某,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甲,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后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无工作收入,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孩子,其母亲又要照顾患病继父,无暇帮忙照顾孩子,而被告各方面条件均优于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所生之子吴某乙变更随被告共同生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约定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吴某乙从小由原告照顾,还是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已经支付了足额抚养费,尽到了父亲的责任。现被告已经再婚,父母身体也不好,不适宜抚养孩子。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14年2月1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自离婚后,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与母亲及继父共同居住。目前被告已经再婚,与其再婚配偶共同居住。原告认为其生活困难无法抚养孩子,而被告各方面条件都优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体检报告、诊断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从保障未成年人稳定的生活状况,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来确定,基于原、被告的自愿协议且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吴某乙自2014年2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且生活情况正常稳定,轻易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以其无收入来源、原告母亲需照顾患病继父而无暇帮忙照顾儿子吴某乙等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相关理由均非变更抚养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应从有利于吴某乙成长的角度出发合理平衡工作和生活的关系,尽可能为儿子的成长营造稳定的环境。本院亦希望被告能处理好吴某乙与其新组建的家庭之间的关系,培养父子亲情,减少父母离异对孩子造成的伤害,同时体谅原告独自照顾孩子的艰辛,妥善处理探望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苏某要求变更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佩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