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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淄博嘉杰机械有限公司与毕立磊、马立英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立磊,马立英,淄博嘉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立磊。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嘉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兴华路***号A。法定代表人毕研喜,经理。上诉人毕立磊、马立英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736-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桓台县。要求将本案移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为送货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购买造纸机械所欠货款。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周村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应当认定,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平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邱宏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方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