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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7民初202号原告蒋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4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蒋某以需与被告李某私下协商有关事宜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离婚纠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史骄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