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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廉越与诉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805号原告:廉越,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帅,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廉越与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丛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廉越、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越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钢结构材料,截止2012年3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8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运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该运费至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5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运费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运输钢结构材料,每次用车时由被告业务员联系原告,根据路途远近定运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2年3月1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七张运费单据,其中六张单据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泉签名,运费金额共计58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该款项,最后一次为2016年2月,但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费单据七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付原告运费5840.00元,双方无争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为2016年2月,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运费5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廉越运费5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淄博华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丛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班金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