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51号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5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本科文化,蓝山县林业局荆竹林业站原站长,住蓝山县塔峰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7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盘铁志,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六日作出(2015)蓝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均不服,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15日提出抗诉、上诉。蓝山县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5日调阅案卷,同年3月24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彦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盘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蓝山县荆竹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2,3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被告人李某担任蓝山县荆竹林业站站长后,与荆竹林业站工作人员蒋某武、邝某华、柏某梅等人商量后决定以100至400元/车不等的标准,在“友爱检查站”由蒋某武、邝某华、柏某梅向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木材的老板收钱并不开具票据,不上报蓝山县林业局处理,直接将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木材的车辆予以放行,再由蒋某武、邝某华、柏某梅将收到的钱交李某保管。除为友爱检查站添置电器设备等开支外,以发加班补助为名,2010年至2013年李某与李某兵、王某1、蒋某武、邝某华、柏某梅共私分48,400元,其中李某分得10,800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荆竹林业站“友爱检查站”如发现无证运输的情况必须向林业局执法大队报告。2012年他到荆竹林业站工作后,李某和他、蒋某武、柏某梅、邝某华在荆竹友爱站商量,从过往的无证运输木材、竹木的老板处收取一些费用,用于他们发夜班补助。之后由蒋某武、柏某梅、邝某华从过往的无证运输木材、竹木的老板处收取费用,收到后将钱交给李某,收到这些钱后除了开支剩余的钱再发补助。2012年年底,李某给了他3000元,2013年年底,李某给了他3400元。2、证人柏某梅的证言,证明她和邝某华、蒋某武在友爱护林站值班,为出站的木材办理运输证,根据采伐证制作采伐台账,保管资料等。无证运输收费是李某喊他们收的,“友爱检查站”收取无证运输木材车辆的钱后是交给李某,用于检查站买办公设备、伙食费、车费还有发“补助”。她的“补助”是李某给的,2010年、2011年过年的时候李某给了她1000元左右,2012年、2013年多一些,给了她1800元左右。后来县林业局的纪检还要她退了8400元钱。3、证人李某兵的证言,证明按规定“友爱检查站”发现无证运输木材的车辆后,应该上报县林业局执法大队处理。李某任荆竹林业站站长后他没有在“友爱检查站”值班了。李某上任后不久就召集他、蒋某武、邝某华、柏某梅在“友爱检查站”商量了对于无证运输木材车辆的处置,大车收二三百元,小车收一二百元,收到钱后不开票也不办证就对无证运输的车辆直接放行。收到的钱交给李某,在年底由他们平分。这些钱没有进荆竹林业站的账,只有他们知道这笔钱。2010年底的时候李某给了他2000元,并讲是无证运输木材车辆收到的钱。2011年底,李某同样是给了他2000元,告诉他是2011年无证运输木材车辆收到的钱。县林业局的纪检还要他退了4200元。4、证人蒋某武的证言,证明每年年初李某、邝某华、柏某梅和他以及王某1(2010年2011年是与李某兵)五人在“友爱检查站”商量,由他、邝某华、柏某梅从过往的无证运输木材的老板处收取一些费用,用于给他们发放值夜班的补助、油钱、车费等。每年过年前李某都会到他家里将“友爱检查站”向无证运输木材老板收的钱拿走。2010年、2011年每年是2400元,2012年、2013年每年是3000元,共计10,800元。5、证人邝某华的证言,证明2010年李某任荆竹林业站站长后,李某、李某兵、蒋某武、柏某梅和他在“友爱检查站”商量,由在“友爱检查站”值班的他、蒋某武、柏某梅向无证运输木材的老板收取费用,用于年底给他们五个人发夜班补助。2012年王某1到荆竹林业站工作后,李某又召集王某1、蒋某武、柏某梅和他五个人商量继续向无证运输木材的老板收取费用的事,收的钱都不开发票。他收到的钱是交给李某的,每年收到多少他不清楚,每年过年李某会给他一笔钱,2010年、2011年每年是2400元,2012年2013年每年是3000元,共计10,800元。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荆竹林业站“友爱检查站”发现无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车辆后,他们无权处理,应该上报县林业局来处理。他和李某兵、柳某、蒋某武、邝某华、柏某梅等人在“友爱检查站”商量决定向无证运输的木材老板收取费用,杂木按100元一车收取,XX县运过来的按200元一车收取,杉条按400元一车收取(2010年、2011年是按300元每车收取),这些钱由蒋某武等人收取后不开票据交给他。2010年至2013年每年大概收取有2万元左右,这些钱除了给站里添置一些东西。年底请人值班的开支外,剩余的钱每年年底的时候他和李某兵(2012年以后是王某1)、柳某、蒋某武、邝某华、柏某梅六个人分掉了,没有进荆竹林业站的账。向无证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友爱检查站收取的钱,2010年、2011年,他、李某兵、蒋某武、邝某华、柏某梅每个月发了200元的加班费,每人每年2400元;2012年、2013年王某1调到了荆竹林业站,他、王某1、蒋某武、邝某华、柏某梅每个月发了250元,每人每年3000元,四年共计54,000元,其余的用于友爱检查站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二、2011年,刘某明在无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运输木材经过荆竹林业站“友爱检查站”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开具木材运输许可证,李某按150元/立方米的标准向刘某明收钱后便打电话给“友爱检查站”值班人员,从其他人的采伐指标里给刘某明开具木材运输许可证。2011年李某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或给付现金的方式,共收受刘某明人民币31,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刘某明的供述,证明有时他过“友爱检查站”申请木材运输证,李某收了他买运输手续的钱。2011年4月21日,他在蓝山农业银行汇了4100元给李某;2011年4月28日,李某给他开26米的手续,他给了李某3900元;2011年5月9日,他向李某买运输手续,给了李某3900元;2011年5月28日,他向李某买运输手续,给了李某3900元;2011年6月18日,他向李某买运输手续,给了李某3900元;2011年7月27日,他向李某买运输手续,给了李某3900元。这些钱他都记了账,写了具体日子的。还有两次他记在另外一个账本上,没有写具体日子,2011年李某还收了他两车木材运输手续,一车是4050元,另一车是3900元。这些钱他账上有记载,一共是10车,共39350元。有些给现金,有些是银行汇款。2011年7月31日,他在农业银行存3900元到李某账户,在凭证后还附注“付李某杉木手续款26立方米*150元=3900元”。2011年5月7日的存款凭证中的3900元,他是2011年5月9日记的账;2011年5月26日的存款凭证中的3900元,他是2011年5月28日记的账,都是向李某买运输手续的钱。证人刘某才的证言,证明他一直都在经营木材生意,2008年开始就由他儿子刘某明具体经手生意的事了,但有什么开支和事情刘某明都会找他商量,他知道向李某买了木材运输手续的事,都是刘某明经手的,一共10车39,350元。证人周某星的证言,证明他没有让李某帮他卖过运输指标,但是他的运输指标有减少的情况,不知道是被荆竹林业站哪个人开出去了,他去查过,林业站的人都讲不晓得,只有不了了之,李某和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给他补偿。证人邝某华的证言,证明在荆竹瑶族乡的《木材出境登记册》上有的承运人或办证人一栏是李某的签名,是因为李某打电话给他们值班开运输证的人员,要他们在某个木材老板的采伐指标里给另一个木材老板开运输证,他们开好后就要李某在登记册上的承运人或办证人栏签字确认。刘某明存款凭证,证明刘某明分别于2011年的4月26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26日、7月31日通过银行向被人李某付买木材运输手续405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证人刘某明的手写记账本,证明刘某明记载了2011年向李某买木材运输证的金额,其中:1、“2011年:用李某手续27m3×150元=4050元、26m3×150元=3900元”;2、2011年4月21日记载“手续27m3×150元=4100元(李某:手续:已付)”;3、2011年4月28日记载“手续费26m3×150元=3900元(用李某手续费)(已付3900元)”;4、2011年5月9日记载“用李某手续26m3×150元=3900元(已付款)”;5、2011年5月28日记载“手续26m3×150元=3900元(李某:已结清)”;6、2011年6月18日记载“李某手续26m3×150元=3900元已结清”;7、2011年7月27日记载“用李某手续26m3×150元=3900元(已付)”。以上共记账金额为31,550元。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要买手续的木材老板在运木材出“友爱检查站”时会打电话给他,他就通知值班人员在周某星那里给木材老板开运输手续,并要木材老板在登记周某星的木材出境明细表上签字。2011年他卖了周某星五六车约100多立方米的指标,他是按150元每立方米收钱的,其中卖给刘某才、刘某明父子三车。由于其他人已经办理了的采伐手续,因为时间、环境等原因没有采伐,所以采伐指标还没有使用,他就将这些采伐指标给刘某明使用,每次刘某明运木材经过友爱检查站时会打电话和他联系,讲收购了一车零星采伐的杉条,要他开运输手续,他就打电话给友爱的值班人员,让值班人员从别人的采伐指标中给刘某明开具运输证,26立方米杉条就是3900元,27立方米杉条就是4050元。2011年4月26日刘某明存入他银行账户的4050元,2011年5月7日刘某明存入他银行账户的3900元,2011年5月26日刘某明存入他银行账户的3900元,2011年7月31日刘某明存入他银行账户的3900元都是刘某明向他买木材运输手续的钱,一共收了刘某明10车39,350元。这些钱林业站其他人不知道。“友爱检查站”向无证运输木材车辆收的钱不包括这些,也没有进林业站的账,他用于了自己的开支。三、2012年,被告人李某收受刘某明人民币10,000元,为刘某明一家2010年至2013年在荆竹林业站内免费住宿提供便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在李某的车上给了李某10,000元。2、证人刘某才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他儿子刘某明给了李某10,000元。3、证人蒋某武、李某兵、邝某华、柏某梅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刘某明一家人居住在荆竹林业站内,荆竹林业站一直没有向刘某明一家收取过房租和水电费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他以住宿和水电费的名义收受刘某明1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李某的家属代李某于2014年12月22日在蓝山县纪委退出违法所得及违纪款人民币393,72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2、蓝山县林业局蓝林字[2006]34号、[2010]20号文件,证明李某于2006年4月1日被聘任为荆竹林业站副站长、2010年4月28日被聘任为荆竹林业站站长。3、蓝山县林业局2010年、2011年、2012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考核办法》,证明蓝山县林业局各林业站的工作职责。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李某于2014年12月22日在蓝山县纪委退出违法所得及违纪款人民币393,721元。5、蓝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事实。蓝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林业站站长,利用检查无证运输木材的便利,伙同其他工作人员收受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车辆的钱财共计人民币48,400元后私分,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0,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收受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车辆的钱财31,550元;收受他人10,000元,为他人提供免费在荆竹林业站居住且不交纳水电费的便利。李某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5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蓝山县林业局荆竹林业站无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对于政府行政许可的收费标准是向社会公开的,对于做木材生意的涉案当事人应当知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李某收取他人费用代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交纳各种费用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少交或不交,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也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至于超标准收取涉案木材老板的费用不属于国家公共财物,且其中还应考虑到被告人为涉案木材老板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的合理开支。故该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虽然李某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超标准收取涉案木材老板的费用代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其利用了自己是蓝山县林业局荆竹林业站站长的身份便利,向群众超标准收取费用的行为,是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党纪、政纪追究。李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并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又代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及孳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李某超标准收取木材老板费用,除去上缴育林基金、税费、乡管费等开支后结余款项应认定为贪污。原判没有认定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涉嫌贪污犯罪事实系定性错误。根据蓝山县林业局2010年至2012年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能够证明林业站的工作职责中有代收和协助管理各项林业行政性收费。对于代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费用是李某相应的职权,故原判认为李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多收取的涉案木材老板的费用不属于公共财物错误。2、原判对李某犯受贿罪的金额认定不当。一是起诉书指控李某犯受贿罪的第一起受贿金额应认定72,000元,而不是48,400元;二是共同受贿犯罪的金额应以总金额来认定而不是个人分得的金额;3、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李某上诉提出:“我代木材老板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民事委托代理行为;原判认定我犯受贿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我无罪”的理由。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林业站站长,利用检查无证运输木材的便利,伙同其他工作人员收受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老板的钱财共计人民币48,400元后私分,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0,800元;单独收受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老板的钱财31,550元;收受他人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李某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90,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并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又代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及孳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对李某犯受贿罪的受贿金额认定不当。一是应按起诉书指控李某犯受贿罪的第一起受贿72,000元,而不是48,400元。二是共同受贿犯罪的受贿金额应以总金额来认定而不是个人分得的金额”的意见。经查,李某身为林业站站长,利用检查无证运输木材的便利,伙同其他工作人员收受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老板的钱财后擅自予以放行,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李某涉嫌犯受贿罪的第1起犯罪事实,李某对向无手续运输木材的老板收钱不开具票据的行为无异议,同案人王某1、蒋某武、李某兵、邝某华、柏某梅的证言也均能证明该行为,但对于收受的数额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中用于荆竹林业站友爱检查站购买电器设备等开支没有非法占有,应予以扣减,认定为共私分48,400元并无不当。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作为林业站站长与他人商量,积极参与并直接决定以何种方式分钱,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故该起犯罪事实,李某受贿金额为48,400元,李某受贿总金额为90,750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该抗诉理由部分正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还提出“1、李某超标准收取木材老板费用,除去上缴育林基金、税费、乡管费等开支后结余款项应认定为贪污。原判没有认定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涉嫌贪污犯罪事实系定性错误。根据蓝山县林业局2010年至2012年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能够证明林业站的工作职责其中有代收和协助管理各项林业行政性收费。对于代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费用李某是有相应的职权,故原判认为李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多收取的涉案木材老板的费用不属于公共财物错误”的意见。经查,1、《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证主体应当是采伐户(木材老板),审批办理的决定部门是蓝山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林业站是协助办理机构(林业站签署意见及派出技术员进行调查设计),原判认定林业站无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是正确的。2、《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程序和收费标准是面向社会公开的,木材老板应当是知晓的。3、到各部门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主体应是木材老板,木材老板委托李某代为办理木材采伐手续,支付相关费用。李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即荆竹乡交通不便,地处偏辟)代为办理必然有一定的合理开支,即使木材老板自己办理也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据查李某办理采伐证的费用约700元/份。李某虽有利用工作之便和一定的职务之便在此过程之中谋取个人利益,是违纪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我代木材老板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民事委托代理行为;原判认定我犯受贿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我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李某身为林业站站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他工作人员或单独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有证人蒋某武、李某兵、邝某华、柏某梅的证言,刘某明的陈述,笔记本账目记录以及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李某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以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在量刑幅度内,并非畸轻。故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量刑畸轻”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部分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校军代理审判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