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603号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丁省,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莹,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张光辉,总经理。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租用原告的厂房、办公室、职工宿舍及水电公用设施,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使用的电费自行承担。2016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房租1683089元,电费140022.5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1683089元,电费140022.53元,合计182311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租赁协议》、明细表、入住名单、《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双方就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租赁期间的水电费负担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3、房租款对账单、电费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683089元,电费140022.5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的举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11年起租用原告的厂房、办公室、职工宿舍及水电公用设施,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期间,双方数次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对租赁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被告的用电自行付费。2016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房租1683089元、电费140022.5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另外,当事人已约定被告的用电自行付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房租1683089元、电费140022.53元,合计1823111.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2311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08元,由被告宁国市生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