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曾国琴与王泽宾、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第五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国琴,王泽宾,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6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国琴,女,汉族,1948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琼,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泽宾,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林志慧,该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曾国琴因与被申请人王泽宾、西昌市西郊乡南坛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坛村五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国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双方转让的标的仅仅是3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指标,并未包括其他财产权益,故一审判决认定股权及该股权所产生的权益由被上诉人享有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判决的该观点认定错误。首先,《居民新区建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中转让的3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指标是一种等份的财产性权利即建房用地指标股权,二审判决认为不是股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为双方转让的标的仅仅是3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指标而不是股权,与南坛村五组将自建用地指标采取等份以股权方式分割给全体股民的实际情况不符。其次,《居民新区建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建房用地指标股权所产生的权益是通过对自建用地招商合作建房,由合作方出资,由每股宅基地指标获得固定的30平方米面积的住宅,对多修建的建筑物在扣除对方回报后,剩余资产收益由每股指标权利人平均享有。所以,二审认为双方转让的标的仅仅是3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指标,并未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南坛村五组的安置自用地及修建方式已发生改变,转让方不再享有30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虽然合同约定转让的内容合法有效,但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即3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指标,己不能实际履行”,二审判决的该观点错误。从统规自建变为统规统建后,不是修建居民新区宅基指标不存在,而是收益方式转化了。(三)转让方称系失地农民,无生活来源,股权转让后存在生存问题等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曾国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泽宾提交意见称:曾国琴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曾国琴在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主张确认合同有效,故本案为确认之诉,即双方当事人所签《居民新区建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居民新区建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经审查,双方所签《居民新区建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居民新区建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性质问题。1.曾国琴再审主张转让标的不仅仅是30平方米建房用地指标股权,还包含该股权产生的其他财产权益。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看,转让金价格为每股10000元,用地指标面积为30平方米,即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仅仅是3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指标,并未明确约定包括其他财产权益。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股”与南坛村五组于2002年8月颁发的《股权证》中记载的“股”不是同一个概念,转让合同中的“股”仅是一个单位,而非转让人因基于2O02年7月31日前入户南坛村五组的身份而享有的股权。其次,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南坛村五组经当地政府审批同意的安置自用地面积和修建方式已发生质的变化,修建方式从统规自建变为统规统建,致使转让方王泽宾实际已不再享有3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指标。尽管双方当事人所签《居民新区建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及该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内容合法、有效,但是鉴于转让方王泽宾已不再享有30平方米建房用地指标之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居民新区建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2.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居民新区建房用地指标转让合同》已不能履行,而曾国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享有转让股权及该股权所产生的权益。因此,对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赔偿及责任分担等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案确认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曾国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国琴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