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珍与被告于红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珍,于红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980号原告李凤珍,女,194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老莱镇委托代理人赵福,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讷河市老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红颖,女,1995年5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讷河市孔国乡。原告李凤珍与被告于红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郑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珍、委托代理人赵福,被告于红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珍诉称:被告于红颖在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0月1日欠条一份、2013年10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欠款数额。被告于红颖辩称,借原告李凤珍2.8万元属实,但是在2013年10月28日我结婚当天下午就还给原告了,我直接将钱交给李凤珍的儿子翟金鹏了,当时翟金鹏与来参加婚礼的人在一起玩牌,我在牌桌上给的他5万元钱,其中有翟金鹏的2.2万元,李凤珍的2.8万元。翟金鹏说那天把条给我,我说都是一家人就不要了,翟金鹏说回去让翟文强的姥姥也就是李凤珍将条撕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红颖在2013年9月29日在原告李凤珍处借款2.8万元,出具欠条二份。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份欠条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成立,被告依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被告不返还的行为系违约,被告主张在其结婚当天下午就将款还给原告儿子翟金鹏,并出示录音一份,因被告拒接说出录音人姓名,经法院明示其拒绝说出证人姓名的法律后果后,被告提出撤回该证据,因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能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红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凤珍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于红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