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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陆君民与葛满祯、葛福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君民,葛满祯,葛福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483号原告:陆君民。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葛满祯。被告:葛福祯。原告陆君民与被告葛满祯、葛福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葛满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葛福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葛满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葛福祯自愿在借款期满起两年内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葛满祯指定的账户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葛满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葛福祯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葛福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且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葛福祯催讨,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满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陆君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葛满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