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田存林与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林州市姚村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存林,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林州市姚村镇中心学校,林州市姚村镇下陶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存林,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培森,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姚村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常广军,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姚村镇下陶学校。负责人王喜林,校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存林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林州市姚村镇中心学校、林州市姚村镇下陶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劳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存林1976年8月在被告林州市××村镇下陶学校任民办教师,先后参加了82年、89年的民师整顿,专业技术职务为小学二级教师。被告查阅下陶学校教师任课记录,原告自1990年7月以后就不在教学岗位上。河南省民办教师从1992-2000年历次转正,被告因原告不符合转正条件,就未给原告办理转正手续。原告找林州市姚村镇下陶村委会和林州市××村镇人民政府反映此事,下陶村委会和林州市××村镇人民政府先后于2000年10月25日、2000年11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1990年8月被当时的计划生育小分队错误决定停职教学,林州市××村镇人民政府决定让原告继续从事教学工作,但原告至今未到被告林州市××村镇下陶学校教学。原告曾赴河南省教育厅、安阳市教育局上访,安阳市教育局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了(2011)1号《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要求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处理。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反映其因计划生育受诬陷停职,要求恢复工作,办理民办转公办手续,同年10月11日,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对其反映的问题无法解决。原告不服此处理意见,于同年11月15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该复查委员会于同年12月15日出具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该复查意见,向安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核,该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了安政信复退(2014)9号《关于林州市××村镇田存林信访事项的复核决定》,决定退回林州市,由林州市再进行研究,作出合规合情的处理意见。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林劳仲不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该院,本案经该院预立案调解无果,该院于2015年1月6日正式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林州市××村镇人民政府2000年11月10日决定让原告继续从事教学工作,但原告的教学工作至今没有落实,2011年6月21日,安阳市教育局为原告出具了(2011)1号《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要求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处理,原告虽经历了复查、复核程序,并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超过了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供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定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田存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存林承担。上诉人田存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于1976年至1990年7月在林州市××村镇下陶学校。1990年7月20日因其嫂被计划生育的车撞伤,其受诬陷被停职教学至今。当年8月,姚村镇人民政府就查清事实,认定其是清白的,并让其回去上班,但是被上诉人林州市××村镇中心学校(原教办)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却不同意恢复其工作,其实际工作单位林州市××村镇下陶学校也不让其回去上班。正是由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才导致其长期不能恢复工作,导致其自1990年7月20日以后不在岗,又因为不在岗又导致其不能转为公办教师;二、原审法院拖延办案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重审;2、依法判决确认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1976年至今存在劳动人事关系;3、依法判决确认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停职决定行为违法;4、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田存林欠发的工资,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林州市××村镇中心学校、林州市××村镇下陶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讲,上诉人田存林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田存林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况且上诉人田存林于1990年8月已经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直到2014年12月12日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田存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