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特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盈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徐杰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盈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杰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特71号申请人佛山市盈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二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123986-9。法定代表人姜德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勤君,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杰华,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盈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杰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盈特公司诉称:本案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适用终局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仲裁裁决裁决盈特公司支付徐杰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56.98元,超过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18120元,不应适用终局裁决。二、徐杰华与盈特公司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而且,该协议书是在徐杰华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签订的。三、本案仲裁裁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四、仲裁裁决认定徐杰华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708.14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各项赔偿的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五、本案仲裁裁决支持徐杰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盈特公司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06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徐杰华答辩称:本案因执行社会保险等引起的争议,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终局裁决,不存在撤销情形,应驳回盈特公司的申请。盈特公司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双方就申请工伤待遇作了约定,徐杰华在顺德和平医院进行一个月的康复治疗,一个月后再去作工伤鉴定。根据医生建议,劳动者应继续住院治疗,但劳动者因为个人原因坚决要求出院,故劳动者是因其个人原因导致评上伤残等级,其行为是为获得不当得利的不当行为。徐杰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盈特公司拟证明的内容。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徐杰华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工伤待遇等问题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德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盈特公司支付徐杰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3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5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08.14元。顺德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06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盈特公司应向徐杰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盈特公司应向徐杰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4元;三、盈特公司应向徐杰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416.28元;四、盈特公司应向徐杰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56.98元;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盈特公司应向徐杰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5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14元;六、盈特公司应向徐杰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08.14元;七、以上六项合共56126.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元,余款52626.10元盈特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徐杰华在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只有申请人举证证实仲裁裁决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撤销申请才能得到支持。首先,关于盈特公司的第一项理由,本案是徐华杰要求盈特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其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而劳动者关于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不受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数额的限制。本案仲裁裁决适用终局裁决不无违反法律规定,对盈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盈特公司的第二项理由,盈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徐杰华违反双方约定,对其该向申请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盈特公司关于徐杰华月工资数额的异议属于对认定事实方面提出的异议,而事实方面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故对盈特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盈特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其认为顺德仲裁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并错误适用法律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盈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对盈特公司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盈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06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佛山市盈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杰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