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民字第57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勇、董永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勇,董永夫,陈伟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5730-2号申请执行人韩勇,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董永夫,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陈伟萍,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商初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韩勇与被执行人董永夫、陈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董永夫、陈伟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韩勇执行款500400元及利息。经查,另案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伟萍名下的汽车一辆,但短期内难以处置;此外,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韩勇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57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