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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396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万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个男孩李某甲。2008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我们以4280.00元转让得李某乙40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个。由于被告李某某性格粗暴,爱赌博,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2013年9月起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合法;3、被告李某某的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4、出让土地协议,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出让李某乙宅基地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7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已外出打工。2008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黔结字0460804977号。2013年共同在金碧镇唐家寨村转让得李某乙40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个。2013年9月因为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共同财产是否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孩子李某甲,双方应以孩子为重,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原告赵某某称被告李某某性格暴躁,爱赌博,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念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