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608号,原告黄大花与被告彭式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608号原告黄某某,女,37。委托代理人毛昌全,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38。委托代理人彭华林,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兰棉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昌全、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0年12月4日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3月26日生育女孩彭某英,2006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彭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稍有不和被告就对原告打骂。自2010年起双方开始分居,从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随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据证实。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从不联系不是事实,2015年过年时原告还是在被告家过年的。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可爱的小孩,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凡事顺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是由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8年10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4日,双方自愿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26日生育女孩彭某英,2006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彭某。2016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经历了2年多时间双方才共同步入婚姻的殿堂,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也说明了双方婚后的感情也比较好。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达了愿意改正缺点的承诺,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因原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理由也不充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中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兰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