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道禹、王有满与王道熬、王周黄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禹,王有满,王道熬,王周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5民初297号原告王道禹,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有满,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熬,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周黄,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道禹、王有满与被告王道熬、王周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禹、王有满诉称:2005年两原告承包了大竹村大竹园艺场。2015年10月,两原告开发园艺场计划建养牛场,两被告以该园艺场土地属周家组为由,组织周家组村民阻止两原告施工建场,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停止妨碍两原告养牛项目施工的侵害行为;2、由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害5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阻止原告养牛项目施工系大竹村周家组请示村委会,经村委会默许的集体行为,并非两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起诉两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阻止原告养牛项目施工系大竹村周家组请示村委会后,经村委会默许的集体行为,并非两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王道熬、王周黄不是正当的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道禹、王有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雷吉尔人民陪审员 尹显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炜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