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3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家健与陈燕、李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健,陈燕,李冠平,北京金宏冠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龚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760号原告:徐家健,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南。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李冠平。被告:北京金宏冠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路六号北京市侨园饭店3100室。法定代表人:李冠平,职务不详。被告:龚福军,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徐家健诉被告陈燕、李冠平、北京金宏冠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冠公司)、龚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朱国顺,被告龚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李冠平、金宏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家健诉称:李冠平、陈燕、金宏冠公司作为借款人,龚福军作为担保人,共同在2015年7月11日与徐家健形成借款合同,由李冠平、陈燕、金宏冠公司向徐家健借款90万元、由龚福军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签订合同后,徐家健按约定在浦发银行通过转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给付了90万元的借款。后虽经多次催要均未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冠平、陈燕、金宏观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判决被告李冠平、陈燕、金宏观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利息,2个月利息36000元(暂定,请求实际支付至还款时止);3、判决被告龚福军承担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徐家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现予以归纳认证:一、原告徐家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冠平、陈燕、龚福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宏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龚福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二、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已经从原告处实际取得相应借款后,应当履行及时还款付息的义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义务。龚福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燕、李冠平、金宏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龚福军辨称:借款是事实。龚福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徐家健与龚福军系朋友关系,龚福军与李冠平、陈燕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1日,李冠平、陈燕、金宏冠公司作为借款人、龚福军作为担保人向徐家健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借款用于金宏冠公司项目专项使用,担保期限为2年。2015年7月12日,徐家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即李冠平账户中转入90万元,四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的,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徐家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燕、李冠平、金宏冠公司向徐家健借款90万元,相关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陈燕、李冠平、金宏冠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逾期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5%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利息数额应为29100元(90万元×4.85%×4倍÷12月×2月=2910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5%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关于龚福军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故龚福军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龚福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燕、李冠平、金宏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李冠平、北京金宏冠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家健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9100元,合计92910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5%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龚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60元,由被告陈燕、李冠平、北京金宏冠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龚福军负担;公告费1400元,由被告陈燕、李冠平、北京金宏冠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彬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