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永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96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永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2983—6,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兴达路88号—1302—1室。法定代表人张元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玥,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27560—0,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技术创业园砚码路南侧、328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黄锋。申请执行人江苏永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利龙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利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永唐��司货款1651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项利息以43710.8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121464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5月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利龙公司承担。逾期,因利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在金融、房产、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利龙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永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永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利龙公司其他财产线索。永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亦未提供利龙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永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利龙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利龙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利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永唐公司亦未提供利龙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