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穆棱市支行与周志城、王晓梅、周寿山、王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周志城,王晓梅,周寿山,王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街,组织机构代码67290128-2。代表人闫成飞,男,行长。委托代理人鞠金凤,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被告周志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兴隆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晓梅,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穆棱市穆棱镇山城路,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寿山,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淑琴,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周志城、王晓梅、周寿山、王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城、王晓梅、周寿山、王淑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周志城、王晓梅夫妇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承诺将共同偿还借款。2012年10月22日,周志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自借款之日5年内还清本息,即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如果违约,原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等”。同时,原告与周寿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周寿山与王淑琴夫妇用共有的位于穆棱市穆棱镇道西委住宅楼(穆房权证郊区字第6056**号,面积为89.54平方米)对周志城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现周志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1、要求解除与被告周志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周志城、王晓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450.36元,计算至2016年1月3日的利息2801.62元,合计66251.9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周寿山、王淑琴用共有的位于穆棱市穆棱镇郊区道西委住宅楼(穆房权证郊区字第6056**号,面积为89.54平方米)对第二项请求的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从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志城、王晓梅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寿山、王淑琴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周志城“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周志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周寿山结婚证复印一份、抵押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抵押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价格预评表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9页)、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12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放款存折复印件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周志城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32%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均合法,且客观真实存在,四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是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且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周志城、王晓梅夫妇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承诺将共同偿还借款。2012年10月22日,周志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自借款之日5年内还清本息,即2012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如果违约,原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等”。同时,原告与周寿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周寿山与王淑琴夫妇用共有的位于穆棱市穆棱镇道西委住宅楼(穆房权证郊区字第6056**号,面积为89.54平方米)对周志城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现周志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四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周志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志城发放贷款,被告周志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寿山、王淑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对抵押房产进行的依法登记,原告方取得他项权证书,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方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寿山、王淑琴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依抵押物的价值(变现时)为限承担偿还本息及利息和偿还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本金63450.36元,计算至2016年1月3日利息为2801.62元,本息合计66251.98元,2016年6月1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寿山、王淑琴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所有的位于穆棱市穆棱镇道西委住宅楼(穆房权证郊区字第6056**号,面积为89.54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周志城在原告邮储银行本金63450.36元,计算至2016年1月3日利息为2801.62元,本息合计66251.9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周志城、王晓梅、周寿山、王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克俊审 判 员 鹿钦君人民陪审员 国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静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