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9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与郝某甲、郝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郝某甲,郝某乙,齐某,丁某,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街6号。法定代表人郝东升。委托代理人郝卫军,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战,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被告齐某。被告丁某。被告吕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诉被告郝某甲、郝某乙、齐某、丁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卫军、张进战,被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乙、丁某、郝某甲、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到我行申请农户贷款,我行审核后于2014年2月7日与五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年,金额3万元,并在当天办理了贷款签约及出贷手续,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郝某甲拒绝偿还,担保人也不配合,现贷款已逾期,至今欠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郝某甲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郝某乙、齐某、丁某、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某辩称,郝某乙联系的银行,我们只是去签了字。被告郝某乙、丁某、郝某甲、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郝某甲、郝某乙、齐某、丁某、吕某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申请农户贷款。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齐某、丁某、吕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40016203,借款人是郝某甲,借款金额3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为额度有效期,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同意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郝某乙、齐某、丁某、吕某为该笔贷款的最高额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万元,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同日,原告签发了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作为借款凭证,发放了贷款3万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郝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41.89元,结清了2015年3月31前的利息,现欠借款本金29758.11元及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被告齐某质证无异议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业务凭证两份证实,予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齐某、郝某乙、丁某、郝某甲、吕某送达,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郝某乙、丁某、郝某甲、吕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万全县支行与被告郝某甲、齐某、丁某、郝某乙、吕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郝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郝某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郝某乙、齐某、丁某、吕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被告郝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借款本金29758.11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郝某乙、齐某、丁某、吕某对第一项判决中郝某甲应当清偿的款项在其保证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志星审 判 员  闫国有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