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清粼与杨文忠、福州鼓楼榕桦医院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清粼,杨文忠,福州鼓楼榕桦医院,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清粼,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号福州。委托代理人:江安南,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文忠,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州鼓楼榕桦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义井村口黄埔**号。法定代表人:凌琴兰,该院院长。原审第三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卡园二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关国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林清粼因与被申请人杨文忠、原审被告福州鼓楼榕桦医院(以下简称“榕桦医院”)、原审第三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清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二审已经认可了林清粼的POS机上的64笔款项进入杨文忠的账户,即杨文忠取得了本应属于林清粼的款项。但又认定林清粼主张其损失系杨文忠取得,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以不当得利款并非林清粼直接汇款支付、金钱属于种类物为由改判,不能成立。1.法律并未限定不当得利款只能是直接款项往来。2.金钱系种类物,也不能构成认定不当得利的障碍。(三)从林清粼的POS机上的64笔款项被记在杨文忠掌控的快钱公司内部账户名下,最终被转入杨文忠银行账户,该事实清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被申请人杨文忠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的问题,讼争的64笔钱是快钱公司结算给杨文忠的,而杨文忠收到的钱都是他本科室应得的款项,他一直要求快钱公司把杨文忠POS机上刷的每一笔流水单提供给法院,但快钱公司一二审拒不提供,快钱公司把林清粼的这64笔款项弄丢了,是快钱公司和林清粼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由快钱公司承担责任。快钱公司称钱已全部结算到榕桦医院了,是推卸责任。综上,应驳回林清粼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文忠所使用pos机的终端编号是23008045,对应在快钱公司的结算账号是fzrhkq@163.com;林清粼所使用pos机的终端编号是23013752,对应在快钱公司的结算账号是fzrhyykq@163.com。双方都是由快钱公司结算后汇入自己相对应的结算账户,故杨文忠所取得的款项系快钱公司结算后汇入的,是否存在结算错误,是杨文忠与快钱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样,林清粼的款项是否结算错误,是其与快钱公司之间的关系。林清粼与杨文忠只是各自经营榕华医院不同的科室,各自独立核算,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关系,林清粼请求判令杨文忠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依据。对于林清粼所称的二审判决前后矛盾,经审查,二审判决认为“从形式上看,该交易流水中的缩略账号(即刷卡人卡号的缩略号)的后四位与林清粼提供的64张商户存根原件中的刷卡卡号的后四位相一致的款项,净金额均是商户存根原件中的64笔款项扣除快钱公司的手续费0.5%后的金额,且这些扣除手续费后的款项均是由快钱公司结算至fzrhkq@163.com的账号杨文忠的账号中。现林清粼起诉要求杨文忠返还讼争款项并支付利息,但根据交易流水,杨文忠收到的款项也是由快钱公司结算后汇款的,并非由林清粼直接汇款支付,且本案标的是金钱,属于种类物,故不能认定杨文忠有从林清粼处获得不当利益,取得本案讼争款项。”因此,从上述认定看,虽然形式上该交易流水中的缩略账号(即刷卡人卡号的缩略号)的后四位与林清粼提供的64张商户存根原件中的刷卡卡号的后四位相一致,但由于金钱系种类物,杨文忠是否从快钱公司获得多于其应得的款项,应当由快钱公司与杨文忠进行结算,故上述认定并无矛盾。林清粼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林清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清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代理审判员 余有文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秀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