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留洋与童凤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留洋,童凤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5执531号申请执行人梁留洋,农民。被执行人童凤娥,农民。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梁留洋与被执行人童凤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外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庆国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