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莫其标与谢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其标,谢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439号原告:莫其标,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公民身份号码:×××3754。委托代理人:关敬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路县。被告:谢团,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户籍所在地是阳春市,公民��份号码:×××4658。原告莫其标诉被告谢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万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其标的委托代理人关敬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其标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据》,约定2016年1月6日还款3000元,余下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约定偿还3000元的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至今全部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团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定于2016年1月6日先还款3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清偿借款,其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3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是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其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团欠原告莫其标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莫其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谢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万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