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934号申请人刘某某,女性,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申请人刘某某诉被申请人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某诉称:我的母亲杨某某与被告的母亲杨某甲是亲姐妹关系。我和被告都离异。我和被告于2012年7月同居生活,我怀孕后在2013年2月4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我们隐瞒了姨妈亲的事实。我在2013年6月17日生下儿子张某甲。《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旁系血亲。”根据此条规定,我和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根据《民诉法》119条和《婚姻法》第7条之规定,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被告在婚前的女儿廖某和婚生儿子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被申请人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申���人刘某某之母杨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之母杨某甲系同胞姐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申请人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张某某婚姻无效,张某某与其前妻所生育的女儿廖某以及其与张某某生育的儿子张某甲随张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张某某承担。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刘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申请人刘某某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杨某某和杨某甲的户口信息,奉节县白帝镇八阵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申请人刘某某之母杨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之母杨某甲系同胞姐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现双方隐瞒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事实而办理结婚登记,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情形的规定,故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无效。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