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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62号原告:韩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兴,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村居民。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丙,年月日在峄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经常借口外出不归,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韩某乙及婚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1件、出生医学证明2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丙,年月日在峄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丙,年月日在峄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磨砺,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周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吕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