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耀先与李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先,李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126号原告:王耀先,男,生于1981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生于1987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现住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齐鲁涧桥步行街*******号。原告王耀先与被告李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先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先诉称:2015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章丘市双山齐鲁涧桥步行街2-4-107号的房屋一处。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提供给被告租赁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腾出所租赁的房屋;被告偿还拖欠的租赁费26200元及物业费、水费1495.5元,共计27695.5元。被告李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章丘市双山齐鲁涧桥步行街2-4号楼107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110043**号)一处;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第一年租金26200元、第二年28800元、第三年31400元;被告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30天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用于经营酒吧,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015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书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耀先房租26200元,最晚2015年11月2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016年2月26日,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齐鲁涧桥项目管理部为原告出具了清单一份,证实涉案房屋2016年1-5月欠交物业费1023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26日欠交水费472.5元,上述费用共计1495.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将其占有使用的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26200元及物业费、水费1495.5元,共计27695.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耀先与被告李兵于2015年5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章丘市双山齐鲁涧桥步行街2-4号楼107室的房屋腾清并返还原告王耀先。三、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耀先租赁费26200元。四、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耀先物业管理费、水费1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记录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