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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文杨,该公司经营管理部主管。委托代理人:殷长超,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勇,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杨、殷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揽合同,原告销售SBS防水材料为被告所承接的润铁家园一期工程进行施工,预算金额420100元,工程造价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1、至2013年底付款至±0.000以下防水工程的80%;2、至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至防水工程总价款的95%;3、剩余5%价款待保修期(5年)满后3个月无息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过验收后,被告曾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85360元(包含质保金)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36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9494.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24万元。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防水工程多次发生漏水现象,经被告多次催告无果后,被告只能雇佣他人维修,被告因维修产生费用共计20600元,应当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防水工程出现漏水现象,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负责施工的现场工长苏玉磊进行维修,但苏玉磊虽口头答应前来维修,却一直拖延未到施工现场进行维修,迫不得已,被告只好雇佣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被告因维修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206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涉案三项工程均于2014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于2020年3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截至今日质保金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使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285360元为基础计算利息,明显存在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当以防水工程总价款的95%减去已付款24万元和上述维修费用20600元的差值为基数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仅仅要求利息,却没有具体的数额,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并没有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福军项目部)(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总则。1、工程名称:润铁家园一期工程路西南片地块工程。二、工程地点:丰润区车站路西,朝阳道西。3、工程内容:3#楼、4#楼及地下车库D21-D42轴底板防水工程…。4、开竣工时间为:2013-5-1至2013-10-31。二、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三、工程造价:地下车库底板防水材料每平米60元,人工费每平米12元;3#楼、4#楼及地下车库D21-D42轴地下外墙防水材料每平米73元,人工费每平米12元,以上单价为含税单价,预计结算金额:肆拾贰万零壹佰元整,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四、质量标准:乙方应确保3#楼、4#楼及地下车库D21-D42轴以下防水工程达到优良标准,严格参照河北省防水工程新规范标准及现行有关标准,达到施工方案的质量要求。五、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2)…(3)及时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以其他方式、借口拖延付款时间。造成乙方损失的,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责任:(1)…(2)…(3)…(4)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的返工费用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响应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乙方按国家现行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五年。六、付款方式:1、至2013年底付款至±0.000以下防水工程的80%;2、至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至防水工程总价款的95%;3、剩余5%价款待保修期(5年)满后3个月无息付清。七、其他…。”合同签订后,乙方即进场施工。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证实原告完成3#基础、4#基础及车库21-42轴基础防水3000㎡。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证实原告完成润铁家园3#、4#、地下车库21-42轴地基垫层以上防水共计面积1180㎡。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证实原告完成润铁家园地下车库顶板21-42轴工程量200㎡。2013年12月17日,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证实原告完成润铁家园3#、4#及地下车库21-42轴外墙工程量1420㎡,至此,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面积为5800㎡(3000㎡+1180㎡+200㎡+1420㎡),工程款总额为436060元(4380㎡×72元/㎡+1420㎡×85元/㎡]。2014年12月8日,丰润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监督编号为20013-004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实涉案润铁家园一期工程路西南片地块3#楼、4#楼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完工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信银行来帐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至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至防水工程总价款的95%,原告施工的润铁家园一期工程于2014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5年3月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14257元(436060元×95%),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40000元,尚欠原告的174257元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及标准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及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5%价款待保修期(5年)满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尚未达到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主张已经进行了维修,要求在总工程款中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扣除,但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为5年,故在此期间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属于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在保修期限及保修责任范围内承担的保修义务,可由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同时,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公司进行告知,故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4257元及利息(利息以174257元为基准,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