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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3月24日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位于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701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5万元。同年5月9日开始使用该卡。2015年1月23日开始逾期,经发卡银行于同年4月1日、7日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全部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尚未归还透支本金共76780元。其于同年4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7500元,但未还够最低还款额。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其亲属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合计150700元全部付清发卡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资料;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已还清透支本息,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的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