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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文容、梁某1等与黄远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远华,文容,梁某1,梁某2,梁某3,梁耀南,陆彩琼,张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远华,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覃家祥,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容,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梁胜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耀南,男,汉族,1946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梁胜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彩琼,女,汉族,1949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梁胜母亲。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洁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有刚,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伯林区。上诉人黄远华因与被上诉人梁胜、一审第三人张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因被上诉人梁胜在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故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文容、梁某1、梁某2、梁某3、梁耀南、陆彩琼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家祥,被上诉人文容、梁某1、梁某2、梁某3、梁耀南、陆彩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洁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张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胜与黄远华的户籍地均为广东。黄远华曾转让挖掘机给梁胜,其中一笔为黄远华于2012年5月将一台发动机号为6D34、机身号为LQC-01163号的旧神岗SK230-6型挖机转让给梁胜,交易时先收取定金,以转账方式付清余款后再补签书面合同。2012年6月26日、27日,梁胜与黄远华通过手机联系方式对涉讼的挖掘机状况、交易价款、履行期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货到南宁后由黄远华写转让合同给梁胜,黄远华表示要乘飞机亲自过去试机。2012年6月27日,黄远华乘飞机到达宁夏银川,在实地看机后通过邮件将标明机身编号为CAT0330DEEAH00692液压挖掘机的图片发给梁胜,并就货物质量、价款问题与梁胜进行了商谈,要求梁胜先打预付款20000元。2012年6月28日,梁胜向黄远华支付了20000元,黄远华则通过农业银行向张有刚转账20000元。2012年7月1日上午,梁胜与黄远华针对货物权属保证问题进行了沟通,梁胜就该事项通过黄远华的手机直接向张有刚进行了询问。同日,黄远华通过手机将开户名为张有刚的建设银行卡号62×××96发给梁胜,梁胜按照黄远华的指示向开户名为张有刚的上述建设银行卡号转入320000元作为货款。梁胜付款时,黄远华和张有刚同在宁夏银川的一个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接收货款。2012年7月5日,黄远华通过手机将张有刚的手机号135××××6865发送给梁胜。2012年7月7日,梁胜与黄远华就货物迟延交付的问题进行了电话交涉,黄远华告知梁胜货已运至四川。2012年7月10日,涉讼的挖掘机运至南宁,在货物交付时梁胜就货物编号和运费支付问题与张有刚、黄远华发生了争执。梁胜认为编号不对、货物不符合要求,并要求先卸货后付运费。张有刚则认为货物编号没错并要求卸货时须付清运费。梁胜因货物编号及运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而未接受货物及支付运费。司机未收到运费,未卸货而将讼争挖掘机运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有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梁胜与黄远华的交易习惯及法律关系的进程均显示黄远华与梁胜之间系以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黄远华亦认可最初是其与梁胜直接交易。经审查双方的协商内容,梁胜于2012年6月28日向黄远华支付的20000元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预付款,而非居间关系中的报酬,黄远华在诉讼中亦认可了该事实。至于黄远华向张有刚转账20000元,系黄远华与张有刚之间的行为,此举并不影响梁胜向黄远华支付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尽管梁胜将货款中的320000元直接汇入张有刚的账户,但是梁胜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笔款项是在黄远华的指示下汇入的,且汇款时黄远华与张有刚同在现场,该笔款项应视为梁胜向黄远华支付的货款。黄远华主张去现场看过机器后认为讼争机器不能做而跟梁胜终止交易,因6月28日住在张有刚的隔壁,梁胜就通过黄远华直接跟张有刚商谈这笔买卖并以370000元成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有刚亦未到庭认可与梁胜直接交易。而梁胜在2012年7月5日之前并没有张友刚的通讯方式,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直接交易对象一直是黄远华,梁胜与黄远华之间是一种买卖行为。故,基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考量梁胜与黄远华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法律关系的进程情况后,认为梁胜主张其与黄远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理据充分,予以采信。黄远华主张其与梁胜之间系居间关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确认双方交易的价格为370000元,其中梁胜已经支付货款340000元,未支付运费30000元。双方的合同因梁胜拒收货物,货物被运回至今未继续履行,以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梁胜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梁胜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黄远华须向梁胜返回货款340000元。黄远华如果认为梁胜在合同履行及解除中存在过错而致其损失的,可另行向梁胜主张。梁胜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黄远华支付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其主张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90000元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梁胜与黄远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二、黄远华向梁胜返还货款340000元;三、驳回梁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梁胜负担2325元,由黄远华负担5425元;公告费350元,由黄远华负担。上诉人黄远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存在错误。1、本案自2012年立案开始,直至2015年1月法院才下达判决书。这已明显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2、本案合议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本案共开过四次庭,除了第一次开庭有按合议庭规定的组成人员为三人外,后三次开庭都只有一位审判员进行审理,也未向当事人说明原因,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审理中追加了张有刚作为本案第三人,但在开庭时并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第三人是本案的关键人物,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做法已经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32万元货款是通过转账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张有刚,而另外2万元在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又马上将其作为货款转给了第三人张有刚。因此本案的买受人应为被上诉人梁胜,而出卖人是涉案的第三人张有刚。上诉人在此次买卖中只是起到中介作用,上诉人是将第三人张有刚介绍给了被上诉人。2、从7月1日的录音证据来看,上诉人将第三人张有刚介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知道第三人张有刚是涉案机械的出卖人之后,与他谈好关于买卖机械的有关细节,双方才达成买卖协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只起到了居间人的作用。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容、梁某1、梁某2、梁某3、梁耀南、陆彩琼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张有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上诉人黄远华与梁胜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3、上诉人请求无需返还被上诉人货款34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有刚参与诉讼,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且依法有据。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开庭时存在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黄远华与梁胜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远华无证据证实其曾受梁胜的委托为梁胜报告订立购买涉案挖掘机的机会或充当订约媒介,亦无证据能证实梁胜与张有刚就购买涉案挖掘机达成了买卖协议以及如订约成功,梁胜需向其支付多少报酬,黄远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后认定梁胜与黄远华的交易习惯及法律关系的进程均显示梁胜与黄远华之间系以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黄远华亦认可最初是其与梁胜直接交易。上诉人黄远华在二审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未就其与梁胜之间不属于买卖关系而是居间关系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称本案属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请求无需返还被上诉人货款34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黄远华与梁胜之间的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故此,梁胜向黄远华支付的20000元预付款,以及梁胜应黄远华的要求汇入第三人张有刚帐户内的320000元,共计340000元,应视为梁胜向黄远华支付购买涉案挖掘机的货款。双方的合同因梁胜拒收货物,货物被运回至今未继续履行,以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340000元货款理应由黄远华予以返还给梁胜,鉴于梁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则其所享有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文容、梁某1、梁某2、梁某3、梁耀南、陆彩琼共同予以继承。黄远华上诉称该340000元货款不应由其退还,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远华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黄远华向被上诉人文容、梁某1、梁某2、梁某3、梁耀南、陆彩琼返还货款3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梁胜负担2325元,由黄远华负担5425元;公告费350元,由黄远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上诉人黄远华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远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