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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税清菊、税清翠、税清香、税清成、税清烈与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清菊,税清翠,税清香,税清成,税清烈,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595号原告税清菊,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税清翠,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税清香,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税清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税清烈,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卿山,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霞,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现关押于四川省简阳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王莉,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税清菊、税清翠、税清香、税清成、税清烈与被告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税清翠、税清成、税清烈及其与税清菊、税清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卿山,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清菊、税清翠、税清香、税清成、税清烈诉称,2013年12月12日19时47分许,余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兴镇方向行驶时,将五原告之父税远庭撞伤。税远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3]第000124号),认定: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4)都江刑初字第52号],判决: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余某未向五原告进行赔偿,五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余某立即赔偿五原告因其父亲税远庭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591.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将其诉请金额增加至169542.56元。对五原告增加诉请金额,被告余某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被告余某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二、余某家属已向五原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要求予以扣减;三、对抢救税远庭产生的医疗费1789.06元无异议;四、死亡赔偿金应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五、丧葬费也应按2013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六、按法律规定民事附带刑事案件中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交通费认可300元;八、误工费只认可三人三天1044元;九、住宿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余某驾驶无牌“王野”牌“WY480QT-3C”型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兴镇方向行驶。19时47分许,余某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税远庭相撞,致车辆损坏,并致税远庭受伤,税远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124号),认定: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税远庭受伤当日,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789.06元。同时查明,税远庭,男,193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五原告为证明税远庭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8日,成都金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花香庭院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税远庭,性别男,身份证号:51092219370513XXXX,2007年入住在武侯区万华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二、2014年7月13日,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鲁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税远庭(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370513XXXX)至2007年以来,跟随长子税清成在成都市生活,未在我村居住。三、姓名为“税远庭”,卡号为611XX607,身份证号码为51092219370513XXXX的成都市天府通老年公交卡一张。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票务管理中心在该公交卡复印件中签署“经查税远庭曾于2012年8月在我司办理老年卡一张,卡号为611XX607”。庭审中,余某认为税远庭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税远庭居住在成都的证明不具真实性;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方能证明税远庭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区,而非其居住地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任何人都可以办理成都市的公交卡,税远庭持有老年公交卡仅能证明其在成都市公共交通公司办理过老年公交卡,但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外,四川省射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村民税远庭,男,身份证号:51092219370513XXXX,该村民生育子女共5人,长女税清菊,身份证号:51092219560814XXXX;二女税清香,身份证号:51092219650624XXXX;四子税清成,身份证号51092219680225XXXX;五子税清烈,身份证号:51092219720718XXXX。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都江堰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8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余某在四川省简阳女子监狱服刑中。事故发生后,余某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124号)、医疗费票据、成都金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花香庭院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鲁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天府通公交卡、(2014)都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124号),程序合法,对事故责任划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责任划分,余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五原告之父税远庭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余某个人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全额支持。以下针对争议焦点进行评析。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全额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税远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女即五原告要求余某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税远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789.06元,余某对该笔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5]5号)中的数据,丧葬费为22848.5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应适用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余某认为“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计算该笔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三、死亡赔偿金。税远庭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五原告提供的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常居住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税远庭在成都市公共交通公司办理的天府通老年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税远庭生前连续在成都市区其儿子税清成家生活多年。余某认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5]5号)中的数据,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加之税远庭死亡时已75周岁以上,死亡赔偿金为121905元(24381元/年×5年),本院予以确认。余某认为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税远庭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税远庭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三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依据,但税远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消费水平酌定交通费500元。六、税远庭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税远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其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26.78元(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另外,五原告未住宿费依据,对五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78169.34元,因余某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余某还应向五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5816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税清菊、税清翠、税清香、税清成、税清烈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58169.34元;二、驳回原告税清菊、税清翠、税清香、税清成、税清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原告税清菊、税清翠、税清香、税清成、税清烈承担106元,被告余某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