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作努与韦良标、卢支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努,韦良标,卢支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9民初217号原告周作努,男,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玉国,田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良标,男,瑶族,农民。被告卢支礼,女,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锦达,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作努诉被告韦良标、卢支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作努诉称,原、被告均属三瑶村瑶昂屯村民,在生产责任制时均分得相应的茶油林地,原告分得位于本屯地界内干黑(地名)的茶油林地,面积为6亩,三十多年来原告一直经营使用、收益该茶油林地,2010年林改时本村民小组继续将该茶油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并取得了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2015年8月16日两被告以该林地是自家土地为由无故将原告的3亩茶油林全部砍毁,19日经三瑶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到现场清点,两被告砍毁的茶油林有260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12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周作努和被告韦良标、卢支礼在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三瑶村瑶昂屯干黑(地名)的林地相接壤,双方均有林权证,现双方对讼争的林地有争议,都主张自己对争议的林地拥有使用权,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周作努是否对本案争议林地享有权利尚不明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具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起诉条件。另外,对于林木损失赔偿问题,应结合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结果对相关责任进行认定,目前不宜处理该损失赔偿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作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乃雄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鹏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