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子英与赵金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英,赵金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455号原告赵子英,女,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斌、于金霞,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洗,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赵子英与被告赵金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于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英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弟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将原告家种的玉米打上除草剂,损毁的小麦约二亩地,并将原告的麦苗拔了一亩地。损毁的庄稼价值约5000元。原告报警后,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2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但是被告不愿意对原告作出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亩地的损失5000元。被告赵金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汲)行罚决字(2015)2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21日赵金洗将赵子英种的小麦打上玉米除草剂,除草剂损毁的小麦约二亩,拔了约一亩地的麦苗。对赵金洗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麦苗损毁后,原告没有对小麦进行补种。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亩地的小麦损失5000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至2014年三年内,郸城县可耕地平均每亩小麦产量为500.7公斤,平均单价为每吨2196元。三年内平均每亩小麦收入约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损毁原告小麦,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在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自己损失的确切证据,但损失确实存在。小麦的收入可以按照统计局统计的近三年的小麦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在小麦被损毁后,未对损失进行积极的弥补,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结合浇水、除草、收割、晾晒、存储小麦等后期的投入应当扣除的因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2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子英损失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金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