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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张福春与任振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春,任振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廷浩,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汝亮,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振茂,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福春因与被上诉人任振茂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浩、孙汝亮,被上诉人任振茂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福春原审诉称,原、被告两家所开办的工厂相邻。2011年7月16日,因租赁村委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给原告砸碎门窗玻璃,后发生相互扭打,被告先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后手持铁棍打伤原告头部、左前臂及左肩背部,后原告报警。原告伤后至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2110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706元、鉴定费6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审被告任振茂辩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因为土地权属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儿子任树光厂房东两间玻璃砸碎10多块。任树光也给原告砸了一块玻璃。双方互相撕扯,但没有动手打人。后原告让其儿子张一浩回来。张一浩回来后驾驶本田轿车撞任树光及其媳妇。后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一浩的刑事责任。并且双方在法院签订有协议,双方互不追究。现原告起诉我系诬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富春的厂房与被告任振茂的儿子任树光的厂房相邻,两家因厂房之间的部分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7月16日,任树光开铲车将原告建在两家有争议土地上的部分南墙推倒,原告与被告及其儿子任树光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扭打,致原告伤。后原告的儿子张一浩闻讯后驾驶鲁Y×××××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赶回村里,看到任树光后,开车撞向任树光,任树光躲开后,用铁棍打车子的后挡风玻璃,被告任振茂用铁片砸车,后张一浩再次调整车头,将任树光撞伤。原审法院在审理张一浩故意伤害一案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于2012年5月4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张一浩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树光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0000元,其余不再主张,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双方在笔录最后又约定:本案调解后,双方均不得就同一案件事实另行告诉。任树光在笔录上陈述: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笔录由任树光、任树明、原告张富春、张一浩签字。原告伤后至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2110元。原告主张其系莱州市土山镇鑫福机械制造厂个体业主,主张误工费8050元。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妻子苏秀芝护理,护理费为1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方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当庭出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不应由其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张一浩故意伤害案视频光盘一份,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原审法院调取了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卷宗,经当庭出示,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该卷宗中的调解协议是原告儿子与被告儿子的协议。被告主张该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得就同一案件另行告诉。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富春与被告任振茂因两家厂房之间的部分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撕扯,致原告伤事实清楚。后原告的儿子张一浩开车将被告的儿子任树光撞伤。双方在刑事案件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载明:本案调解后,双方均不得就同一案件事实另行告诉。后任树光在笔录中陈述: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在该笔录中有原告张富春的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原告方为取得任树光的谅解,而主动赔偿,且约定双方不得就同一案件事实另行告诉即包括刑事、民事案件均不得再行告诉。原告张富春在该笔录中签字就证明受该笔录的约束。故原告就本案再行告诉不应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富春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张福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因受伤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二、原审法院(2011)莱州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卷宗中的谅解调解协议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因为该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的儿子与被上诉人的儿子,与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案情联系。刑事案件中上诉人的儿子与被上诉人的儿子达成的谅解调解协议与民事案件无关。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1)莱州刑初字第432号刑事案件笔录中签字,即表示与该刑事案件无关的上诉人应当受到该笔录的约束,这一认定严重违反事实与法律。签笔录时上诉人的儿子被关押在看守所,无法到场签字,上诉人当时是代替儿子签字,并无任何本人放弃对被上诉人追究民事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振茂辩称,上诉人在另案中为换取被上诉人的儿子任树光对上诉人儿子张一浩的刑事谅解,签字同意双方互不追究,且就同一案件事实不得另行告诉的协议,因本案中纠纷也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双方儿子等多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一部分,上诉人的儿子张一浩为求得谅解,与上诉人一同在调解协议中签字认可,且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受害人任树光表示谅解,原审法院据此减轻了对张一浩的处分。上诉人2011年7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等人发生纠纷,同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但是直到2013年4月18日起诉期间,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作出过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二审中也坚持该抗辩理由。上诉人也没有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提供出主张权利的证明。上诉人实质上也是认可双方的纠纷在张一浩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终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限期上诉人提供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相应证据,上诉人未提供。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2011年7月20日之后没有进行治疗,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扭打,上诉人因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否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6日发生争执、扭打,上诉人到莱州市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再未进行任何治疗。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因此,上诉人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张福春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