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粉狮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朱粉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号。负责人:赵富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粉狮。再审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粉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朱粉狮未能提供涉案车辆相关修理发票,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只能作为损失的评估,不能作为确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且该认证结论书存在瑕疵,故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粉狮向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泰价证认(2014)23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为670400元。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认证机构依照规定程序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认证结论书中存在重复计算损失的情况,但一、二审法院已将该重复项目扣减,故一、二审法院将该认证结论书作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朱粉狮虽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但涉案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损失金额亦可确定,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朱粉狮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人义务,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长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石肖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