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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兆荣与张成良、沈僅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荣,张成良,沈僅超,徐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589号原告:李兆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女,汉族。被告:张成良,男,汉族。被告:沈僅超,男,汉族。被告:徐从梅,女,汉族。原告李兆荣诉被告张成良、徐从梅、沈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良、徐从梅、沈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荣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成良、徐从梅、沈僅超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商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3分,明显过高,可按2分予以计算。被告张成良、徐从梅、沈僅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良、徐从梅、沈僅超偿还原告李兆荣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成良、徐从梅、沈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