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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至6月份间,被告人沈××多次在天津市静海区联盟大街×××精品烟具店内,向他人出售冰毒。1、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出售冰毒两袋,每袋约0.7克;2、2015年5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出售冰毒约0.6克;3、2015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孙××出售冰毒约2.5克;4、2015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出售冰毒约1.5克;5、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姚××出售冰毒约0.7克。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沈××在天津市静海区第七中学对面的农商银行南侧胡同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出售冰毒约0.7克。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沈××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当庭承认公诉机关对其2015年6月9日向陈××贩卖毒品的指控,对其他指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至6月份间,被告人沈××在天津市静海区联盟大街其经营的×××精品烟具店内以及在静海区第七中学对面的农商银行南侧胡同内,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沈××在其经营的×××精品烟具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姚××出售冰毒一袋约0.7克。2、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沈××在天津市静海区第七中学对面的农商银行南侧胡同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出售冰毒一袋约0.7克。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沈××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3包、冰壶等物品。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姚××找其要冰毒,其就带着姚××去了华洋宾馆沈××的门脸那儿,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姚××一袋冰毒,大概0.7克,当时姚××没带现金,通过网银给沈××的游戏账号充了100元,其后来给沈××买了一张100元的游戏点儿卡;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沈××的门脸以300元的价格从沈××那儿买了两袋冰毒;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沈××的门脸附近收电费的道口,以200元的价格从沈××那儿买了一袋冰毒,大约0.6克。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沈××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2、姚××的证言,证明其认识沈××,沈××在静海联盟大街华洋宾馆旁边开了一家卖冰壶的店,也卖冰毒。其是吸毒人员,多次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静海很多卖毒品的人其都认识。其在2015年6月1日下午的时候,给李××打电话想找他买冰毒,二人见面后李××领其去了华洋宾馆北侧沈××的店,其从沈××那儿花200元买了一“个”冰毒,大概0.7克。当时其用网银给了沈××100元,还给一个电话交了100元的话费。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沈××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3、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下旬其在静海镇华洋宾馆北侧“×××水烟壶店”里,从老板那儿花400元买了三“个”冰毒,大约2.5克。其所说的“个”是一小袋的意思,吸毒人员所说的“一个冰”指的是一小袋冰毒,也就是1克,价格是200元,但是分量都不足,基本上每袋冰毒在0.7克至0.9克之间。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沈××就是“×××水烟壶店”的老板,是卖给其冰毒的人。4、陈××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7、8月份开始吸冰毒,在2015年认识的沈××,他是开烟具店的,卖冰壶、冰锅等吸毒工具。自己在沈××那儿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沈××的店里以400元的价格向他买了一袋冰毒,大概1.5克;第二次是2015年6月9日上午9点多,其在静海区第七中学对面的农商银行南侧胡同内向沈××买了一小袋冰毒,大概0.7克,花了200元,当时是其朋友宋××开车带其去的,其买完毒品后还分给了宋××一些,其留下的冰毒还没吸,交给警察了。其不欠沈××钱。5、宋××的证言,证明其干出租时认识的陈××,陈××吸冰毒。在2015年6月份一天的上午9点左右,陈××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快乐岛网吧,并向其借了400元钱,之后陈××让其开车拉着他去了静海区第七中学对面的农商银行,他让自己等一会就下车了。其看见农商银行南侧胡同口站着个30来岁的男的,陈××过去跟那个人说话,具体说的什么其没听见。过了一会陈××就过来了,手里攥着一小袋冰毒,并告诉自己毒品是找刚才那个男的买的。之后陈××分了一部分毒品给其,其放在车上没吸,后其把毒品交给警察处理了。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沈××就是在静海区第七中学对面农商银行门口卖给陈××冰毒的人。6、郭××的证言,证明其是沈××的母亲,其家中的冰壶、冰锅都是从沈××的店里拉回来的。7、高××的证言,证明其吸食冰毒,并认识沈××。2015年6月9日,沈××给其打电话说公安局正在抓他,让其找人问问是怎么回事儿,之后其给刘××打电话约当天晚上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和刘××问沈××为什么公安局抓他,沈××说是因为他卖冰毒的事儿,他说他从别人那儿买冰毒再卖给别人。就在吃饭过程中其三人就被民警抓了。8、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高××约其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吃饭过程中其不认识的那个男子说公安局因为他吸毒的事儿要逮他,想让其问问情况。在吃饭过程中其三人就被民警抓了。二、被告人沈××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称,其在静海华洋宾馆边上开了一家烟具店,其吸冰毒,但是没有贩卖过冰毒;其和陈××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上午,陈××给其打电话说要还钱,让其去静海区医院南面的农商银行找他,二人见面后,陈××还了其200元,其没有给陈××冰毒;孙××可能是其认识的“大辉”,“大辉”去自己店里买过打火机,其没有向他贩卖过冰毒;其跟李××认识,李××经常去自己店里买打火机,其没有卖给过李××毒品,李××也没有带人到其店里买毒品;其不认识姚××;其是在2015年6月9日晚上跟高××、刘××吃饭的时候被抓获的。其当庭供称,2015年6月9日上午,陈××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去静海区医院南面的农商银行找他,当时没说为什么见面,二人在农商银行南侧胡同见面后,陈××找其要毒品,其就给了陈××一小袋,大概0.6克左右,然后陈××给了其200元钱,说是还其的欠款;除了这次外,自己没有向别人卖过毒品。其在2015年6月9日晚上和高××、刘××吃饭的时候没有提过其卖冰毒的事儿。其他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基本一致。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静海区第七中学对面的农商银行南侧胡同是陈××还其200元的地点;辨认出其经营的×××精品烟具行的地点。三、相关书证1、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沈××、陈××、宋××处提取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通话记录照片,证明沈××与陈××通话的情况。3、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对沈××经营的×××精品烟具行进行搜查,在店内未发现任何物品;民警对沈××在静海区唐官屯镇大郝庄村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该处发现冰壶221个,冰锅207个,民警当场予以扣押。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沈××三星手机两部、步步高手机一部以及现金2870元的情况。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沈××随身携带的冰锅6个、冰壶1个、塑料包装袋140个、冰毒可疑物3包、勺子2个、锡纸1盒,扣押陈××持有的冰毒可疑物1包,并将上述物品收缴等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宋××提交的冰毒可疑物1包,并予以收缴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沈××与陈××在静海区第七中学对面的农商银行南侧胡同交易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陈××、李××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沈××以及本案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0、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吸毒案件时,经工作发现沈××有贩卖毒品嫌疑,并于2015年6月9日将其抓获等情况。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沈××未向姚××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人李××及姚××的证言均称,2015年6月1日下午姚××在李××的带领、介绍下,以200元的价格向沈××购买了一袋冰毒,二证人的证言证实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沈××向姚××贩卖毒品的事实,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在×××精品烟具店内向李××、孙××及陈××贩卖毒品的指控,经查,沈××对上述指控予以否认,且因相关事实均只有一名证人证明,并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指控该事实的现有证据不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沈××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虽否认部分指控事实,但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沈××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劳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