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4月1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4时4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鲁V×××××长城轿车沿高密市蔡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家庄东侧时,与骑电动三轮车顺行的侯明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侯明花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查证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在法定数额之外再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单,谅解书、收到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