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94年7月8日生,汉族。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醉酒后驾驶皖A×××××小轿车,行驶至栖霞区某某街附近,将在某某街东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朱某撞倒,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及时拨打120救治伤者,民警根据报警赶至现场,对聂某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聂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朱某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