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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557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池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亚蓉,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霞,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昆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航埠镇。法定代表人汪如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07051元(含执行费93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浙江昆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7051元,现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