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生全与朱某甲、朱生明、胡春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全,朱某甲,朱生明,胡春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朱生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甲。被告朱生明,农民,系被告朱某甲父亲。被告胡春姣,农民,系被告朱某甲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生全与被告朱某甲、朱生明、胡春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生明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新、被告朱生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全诉称:2015年4月4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朱生全驾驶一两轮男式摩托车搭载其妻朱华菊、儿子朱文超沿暖水镇至汝城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暖水加油站往县城方向约××处时,被告朱某甲驾驶的一两轮摩托车(××)从后面飞驰而来,且与另一辆摩托车比穿插耍酷,朱某甲所驾摩托车撞上正常行驶中的朱生全所驾摩托车左前保险杆,导致朱生全摔伤并被摩托车压住。朱某甲不顾事故发生,仍继续驾车前行几十米,后在朱文超的制止下才停下来。不久,路人朱星火也骑电动车赶到,朱某甲之父朱生明也驾驶一农用车搭载数人赶来,朱生明连忙将倒地的朱生全扶起,同时因朱星火也与伤者朱生全认识,忙叫报交警处理,但朱生明说与朱生全系熟人,愿意负担一切费用,双方私自解决,不要报警。朱星火便打电话叫来一面包车将受伤的朱生全送到县医院抢救,随同人员为朱某甲、朱华菊、朱文超。医疗费由朱生明负担了。朱生全的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之后,朱生明至朱生全家商量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9日,朱生全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980元(已由朱生明支付);残疾赔偿金47460元(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被扶养人朱文欣9025元/年×8年×20%×1/2=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5265/365×(23+120)=17733.96元;护理费45265/365×23=28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朱深明已支付)。合计116616.28元。还应由被告赔偿86436.28元。由于被告朱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我国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86436.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生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一,汝城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全休4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二,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三,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原告摩托车被撞的痕迹;证据四,原告代理人对朱星火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事发的经过,当时提出不报警处理的是朱生明;证据五,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为个体户;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被告朱某甲、朱生明、胡春姣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的发生事故经过内容不属实。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被答辩人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四人,为避让他人导致摩托车重心不稳而不慎摔伤,本案应属于无第三方责任的交通事故。二、事发后没报警的责任在被答辩人。事发后,被答辩人提出双方是熟人,帮他治疗一下就可以了,没必要报警。答辩人当时以为没什么事,怕被答辩人找孩子的麻烦,就没有深入去了解事情真相,才同意垫付医疗费以化解矛盾。三、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问题。1、对被鉴定人不能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第4.9.9h条进行伤残评定。该条原文“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纳入伤残鉴定的原因是:儿童骨骺未愈合时,骺板损伤将影响四肢长骨的生长。成年人的骺线已经闭和,对25岁以上的成年人是不能使用这一条来评定伤残等级的。如果确已造成关节活动障碍,完全可以根据关节活动度来进行评定伤残等级。2、被答辩人的鉴定属于私自委托,没有交警部门、法院或答辩人的共同指定及参与,其委托程序不合法。四、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与实际不符。综上,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其向答辩人返还垫付的29981.17元医疗费、200元交通费及从农村医保机构取得的11411元农村医保费用。被告朱某甲、朱生明、胡春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至证据十一):证据七,汝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拟证明本案属于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朱生明垫付医疗费29981.17元,原告获取医疗补偿款11411元;证据八,汝城新农合意外伤害调查申报与审批表,拟证明本案属于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九,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陈述:4月4日上午10点,我与朱某丙一起搭乘我弟弟朱某甲的摩托车去扫墓,在加油站附近,原告回头与搭乘的人说话,车速比较快,原告去超前面那辆我们同村人的摩托车,然后我们想超他的车,我弟弟就车速加快了,与原告的车并排过了,当时原告往左边扭龙头,我们的车没有碰到原告,还有一段距离。超过原告后,我回头看到原告用手指着我们,说我们会不会骑摩托车,我还喊朱某丙看了,指的时候原告还没有摔。过了二三十米后原告的车才摔下去的。我听到声音后回头看,看到被告摔在车路的左边(在我的右手边),没有被车压到。我们是从左边超车,原告的车也是在我们前进方向的左边。证人朱某丙陈述:4月4日,我与朱某乙乘朱某甲的摩托车,离加油站200米远,前面一辆摩托车是原告一家四口,原告回头与家人聊天,我们加速与原告并排,原告龙头幌了几下,没有碰到,我们继续超车过了,超车时与原告的车距离有三十厘米的样子。原告用手指着我们骂,说我们是怎么骑摩托车的。指的时候还没有摔跤,我们的车在前面。并排过的时候我们没有听到任何声音。过了二三十米后,朱某乙告诉我后面有车摔了,我就要朱某甲停车,我回头看见原告在车路左边道往中线右边摔倒,右脚被压着,当时原告的车骑在道路的左边,我们也是从左边超车。证据十,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十一,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重新鉴定时被告支出鉴定费750元,放射费72元,合计822元,应由原告负担。证据十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对被告朱生明的询问笔录。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不慎摔伤,与被告无关。全休时间应进行休息期间的鉴定;对证据二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属于原告私自委托,鉴定依据不正确,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三认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为不属实,被告没有说不报警,不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五提出这几年没有看到原告在经营,只知道原告收购野畜;对证据六提出由法院核对原件。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生明原来是朋友,当时报医保是双方协商好了的,不属于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对证据八,认为到新农合去报帐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才这样做的,查勘人意见也只是其个人意见;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内容绝大部分是一致,存在由被告授意的可能性。证人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互相矛盾。本案原告摩托车是往右边摔,证人朱某丙认可是在右边,朱某乙说是在左边。两证人都某原告的摩托车行驶在左边,超车又往原告的左边超车,正常应当往右边超车。两证人都某行驶二三十米后回头看见原告摔倒,不符合情理;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认为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证据十二无异议,被告对证据十二认为朱生明不是事故现场的目击者,其陈述与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及被告朱某甲的陈述不一致,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均陈述朱某甲的车未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其中朱某乙系被告朱生明的侄女,两证人庭审中陈述被告朱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超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未发生碰撞。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朱生明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时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朱生明陈述朱某甲同方向超车时擦了一下朱生全的摩托车,导致朱生全受伤。两证人的陈述与朱生明的陈述不一致。原告的证据一体现原告在2015年4月4日受伤住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被告朱生明庭审中陈述分3次向医院为原告交医疗费合计29981.17元,从原告受伤至本院对朱生明进行询问,有三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因此,两证人的上述陈述难以推翻证据十二朱生明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十二予以确认;对两证人庭审中的其他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证据十二,本院对证据一、证据十、证据十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重新鉴定后改变了伤残等级,对其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不是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不予确认;证据四,朱星火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符合证据要求,予以确认;证据六,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八,原告申报医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朱生全无证驾驶其本人的号牌为湘L×××××精通天马一两轮男式摩托车(车上搭载三人,朱生全未戴安全头盔)沿汝城暖水镇至汝城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暖水加油站往县城方向约××处,被告朱某甲无证驾驶一两轮男式摩托车(车上搭载朱某乙、朱某丙,一同去扫墓,朱某甲未戴安全头盔)从后面加速超越原告摩托车时,朱某甲所驾摩托车刮擦到原告所驾摩托车,致原告摩托车右侧翻,原告右脚被其摩托车压伤。事后,朱星火骑电动车路过。随后被告朱生明也驾车(去扫墓)赶到,并去扶起朱生全。因朱生全与朱生明系朋友,双方均未报警。朱星火认识朱生全及朱生明,主动联系面包车将原告送至汝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上午11时25分入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29981.17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肘部皮肤裂伤。医院建议:1、……。2、继续卧床休息6周,全休四月。3、……。4、18-24月后行内固定取出治疗,继续及二期手术治疗费约六千元左右,……。6、加强营养,清淡饮食。7、不适复诊。事发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9981.17元由被告朱生明分三次向医院支付。之后原告通过医保报销补偿11411元。2015年11月18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生全右膝部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8%,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某甲事发时所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其父亲朱生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事发前从事饮食服务。原告女儿朱文欣出生于2005年8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无第三方责任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在本案中经济损失的确定;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四人,为避让他人导致摩托车重心不稳而不慎摔伤,属于无第三方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事发后,被告朱生明(被告朱某甲之父)在十多分钟后,赶到现场并扶起受伤的原告。原告被送至汝城中医医院住院后,朱生明分三次到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为29981.17元。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对朱生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朱生明陈述其儿子朱某甲同方向超车时擦了一下朱生全摩托车导致朱生全受伤,从原告受伤至本院对朱生明进行询问,有三个多月的时间,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关于焦点二,根据2015年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12元,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2522元,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9981.1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朱文欣在本案发生时为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025元/年×8年×10%÷2人=36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确定为50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四个月,误工日期确定为143天。事发前,原告主要从事饮食服务,误工费确定为32522元÷365天×143天=12741.5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华菊护理,护理费确定为25212元÷365天×23天=1588.7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8、后续治疗费,××证明书,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确定为700元;10、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确定为1000元;11、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合计81631.37元。关于焦点三,本案原告朱生全、被告朱某甲均未戴安全头盔,均属无摩托车驾驶证且超过核载人数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朱某甲加速超越朱生全所驾驶的摩托车时,刮擦到朱生全所驾驶的摩托车,致朱生全摩托右侧翻及朱生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对此,原告朱生全、被告朱某甲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朱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朱生全承担次要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属被告朱生明与被告胡春姣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朱生明、胡春姣均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被告朱生明、胡春姣应与被告朱某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国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项目),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项目)。朱生明、胡春姣、朱某甲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260.2元,合计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260.2元。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28371.17元(81631.37元-53260.2元=28371.17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70%即19859.82元,原告自负30%即8511.35元。被告朱某甲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朱生明、胡春姣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对朱某甲承担的19859.82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某甲、朱生明、胡春姣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120.02元(53260.2元+19859.82元=73120.02元)。减去被告朱生明已支付的医疗费29981.17元,交通费200元,朱某甲、朱生明、胡春姣还应赔偿42938.85元。关于原告医保报销补偿部分11411元,可以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2938.85元中先行扣除,但先行扣除11411元并非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朱某甲、朱生明、胡春姣共同赔偿原告朱生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1527.85元(42938.85元-11411元=31527.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朱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朱生全负担987元,被告朱某甲、朱生明、胡春姣负担974元;财产保全费187元,由被告朱某甲、朱生明、胡春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英审 判 员 袁伟珍人民陪审员 谭满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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