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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杜风荣与周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风荣,周振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146号原告:杜风荣,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周振杰,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杜风荣诉被告周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风荣诉称:被告于2015年从原告处购买白酒“一坛香”,共计下欠白酒价款2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振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周振杰从杜风荣处拉酒价值2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杜风荣酒款人民币贰万(20000,0)整。欠款人:周振杰身份证:。2015年12.5”。因周振杰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周振杰从杜风荣处拉酒,结算后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具体。周振杰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其不及时偿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杜风荣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杜风荣主张周振杰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风荣欠款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