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无波与李爱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无波,李爱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474号原告李无波,住延吉市。被告李爱民,住敦化市,现羁押在龙井市看守所。原告李无波与被告李爱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无波,被告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开始至2015年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当年承包费,被告拖欠原告三年的承包费12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事实也没有异议,确实拖欠原告三年的承包费,但是现在我在看守所羁押,无法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民拖欠原告李无波2013年至2015年的水库承包费合计12万元。另查: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敦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1999年11月11日和2000年5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取得大山镇(雁鸣湖镇)人民政府的西河水库经营权,期限21年(200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2000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与被告李爱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将大山西河水库经营权承包给李爱民,期限21年(200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承包总金额84万元,交款方式为分20年交清,其中前4年每年交5万元,后16年每年交4万元。交款期限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第一年承包金,其余部分每年4月30日交足当年的承包金。协议第四条还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一个月不能按期交足承包金,甲方(敦化支行)有权终止协议,收回西河水库及西侧大鱼池另包他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004年5月8日,原告李无波与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通过竞买取得了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对雁鸣湖镇(大山镇)企业及农户的贷款债权。同时取得了1999年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与大山镇(雁鸣湖镇)政府签订的用大山西河水库以资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李爱民对此知晓。原告自取得西河水库经营权后,延续与被告继续履行原协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通过与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受让了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对雁鸣湖镇(大山镇)企业及农户的贷款债权和1999年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对大山镇(雁鸣湖镇)西河水库以资抵债协议中的权利,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的全部债权转让。对于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被告知晓。因此,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原告取得了2000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与被告李爱民签订协议书中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当事人即为原告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2000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与被告李爱民签订协议书中,当事人已经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不能按期交足承包金,债权人有权终止协议。在本案中,被告从2013年开始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拖欠承包费已达12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2000年5月22日与被告李爱民签订的大山西河水库及西侧大鱼池的协议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判决解除原告李无波于2004年5月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受让的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2000年5月22日与被告李爱民签订的大山西河水库及西侧大鱼池的《协议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敦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2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李爱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民支付2013年至2015年承包费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无波承包费12万元。如果被告李爱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