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文宝与朱如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宝,朱如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27号原告:杨文宝,现于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占颖富,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礼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如龙。原告杨文宝诉被告朱如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杨文宝起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朱如龙因需偿还新昌县财政到期贷款,向徐小伟借款5020000元,由原告杨文宝提供保证。后因被告仅履行部分债务,原告因徐小伟催讨于2014年6月代为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1800000元。2014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催款,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底前偿还全部代偿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徐小伟清偿债务之日起,被告即负有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若未及时归还,应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底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4年9月底前归还,所以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请求判令:1、被告朱如龙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的1-3年档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昌县公安局对杨文宝、朱如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015)浙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如龙向徐小伟借款502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原告向徐小伟偿还借款本息1800000元的事实。2、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查询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的事实。被告朱如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小伟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原告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清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原告清偿的全部债务的本息。原告代为清偿后,被告未予及时归还,应当赔偿原告自清偿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底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4年9月底前归还,现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代偿款损失的赔偿标准未作约定,赔偿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如龙返还原告杨文宝担保代偿款本息1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如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2650元,由被告朱如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梁永青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