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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郐剑与曲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郐剑,曲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87号原告郐剑,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曲臣,住宾县。原告郐剑与被告曲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郐剑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曲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郐剑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臣辩称:因在事故发生之后与原告已经和解,有和解书为证,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下达认定书当天双方又重新做出调解协议,即修车购件费用由保险公司作价,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曲臣质证,对事故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调解协议有异议,没有变更,我们的和解是各自损失各自承担,我同意将原告车辆放行,才同意在事故认定书签字。证据A2、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修车的车辆损失是4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部分。被告曲臣质证,与被告无��,因为在2015年10月24日调解之后,只需要在交警队签字将原告车辆放行,原告早点修车,以后的事与被告无关。证据A3、拖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2800元。被告曲臣质证,有异议,原告拖车费与被告无关。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曲臣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B1、2015年10月24日和解书。拟证明在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自10月24日之后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原告郐剑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10月27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双方修车费由保险公司作价,各自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A2,A3,被告曲臣所举证据B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刽剑��驶×××小轿车,沿哈同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同辅线572KM+100M处,追尾曲臣驾驶没有反光标识四轮拖拉机尾部,致使刽剑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并于当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各自损失各自承担。2014年10月27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宾公交证字第20152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刽剑负事故主要责任,曲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达成调解结果,刽剑车辆构件修复费用由保险公司作价,双方按责任承担。施救费用,由刽剑方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所发生各种费用157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因侵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系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其协议约束并履行。在事故发生后刽剑与曲臣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对损害赔偿结果重新做出约定,刽剑车辆构件修复费用由保险公司作价,双方按责任承担。施救费用,由刽剑方承担。因刽剑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曲臣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辆构件修复费用按照比例30%承担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用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刽剑车辆构件修复费13500元。二、原告刽剑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被告曲臣负担137.00元,由原告郐剑负担56.0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学 峰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徐 龙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微信公众号“”